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賴國榮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
年7月21日以7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79年8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2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入監執行,於82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原為84年6月6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下列㈡所述之罪,本件假釋案因此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而尚未執行完畢)。
㈡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83年6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9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9日以83年度訴字第21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月1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0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0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90年3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原為93年12月17日(賴國榮又於假釋期內再犯下列㈢所述之罪,本件假釋案又再次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又8日,因而尚未執行完畢)。
㈢復於假釋期內,再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
92年度基簡字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前開㈡所述之假釋案又遭撤銷;適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未執畢之甲、乙、丙、丁、己、庚6案各罪及戊案之傷害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甲案)、4月又15日及1年11月(乙案)、8月及1月又15日(丙案)、2年1月(丁案)、2月(戊案之傷害罪,其中戊案中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罪,因不符減刑條例規定,而不得減刑)、3月(己案)、2月(庚案),並就甲、乙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減刑後之丙、丁、戊(傷害罪)各罪與戊案中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就己、庚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附表編號一、二犯行而言,構成累犯)。
㈣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竊盜)、3月(毀損),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辛案);又犯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共14罪)、拘役50日(毀損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確定(下稱壬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癸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子案);上開辛、壬(竊盜14罪)、癸、子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壬案(毀損罪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賴國榮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6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之鐵路管理局三坑車站停車場,在地上拾獲不詳人所有之鑰匙2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拾得之鑰匙為工具,竊取 黃琡菀 所有,停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月
19日下午2時30分許,賴國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將其攔檢,當場扣得鑰匙2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賴國榮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琡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保管單1紙、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車站之停車場,並非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因此,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勤奮向上,竟行竊他人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2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