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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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沛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沛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豬蹄筋貳仟捌佰陸拾捌公斤、香菇叁仟貳佰伍拾壹公斤、壓縮香菇貳佰柒拾玖公斤、花菇肆仟捌佰拾陸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本條第三項就第一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一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三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 黃葛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張江泉 、 廖金章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均為成年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走私行為恐影響我國農業及整體經濟發展,殊非可取,幸及時查獲,未曾流入市場而發生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豬蹄筋二千八百六十八公斤、香菇三千二百五十一公斤、壓縮香菇二百七十九公斤、花菇四千八百十六公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係共犯黃葛飛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經本院查明,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陳建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沛為貪圖新台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佣金,與大陸地區人民黃葛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私運管制物品大陸之豬蹄筋、香菇、壓縮香菇、花菇等物進入台灣。陳建沛與黃葛飛謀議,由陳建沛透過不知情之張江泉介紹,以進口中藥材為由向不知情之趙記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金章借牌進口。黃葛飛則在香港將豬蹄筋2868公斤、香菇3251公斤、壓縮香菇
279公斤、花菇4816公斤等物委由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裝入貨櫃(貨櫃號碼KWLU0000000)運送,於民國101年5月20日運抵台灣,該只貨櫃並運至長春貨櫃場。趙記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並將傳真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至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填具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即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析進口艙單資料,發現可疑,於101年5月21日16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由第一大隊會同基隆關稅局、基隆港務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海巡署北區巡防局岸巡第二總隊等人員開櫃查驗,當場扣得豬蹄筋2868公斤、香菇3251公斤、壓縮香菇279公斤、花菇4816公斤,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沛自白│與大陸地區人民黃葛飛合意,借牌進口,有5千至1││││萬元之佣金。│├──┼─────────┼──────────────────────┤│二│證人張江泉證述│介紹被告向趙記有限公司借牌。確定該段期間趙記││││公司並無進口,該只貨櫃確定是被告借牌進口。│├──┼─────────┼──────────────────────┤│三│證人廖金章證述│經張江泉介紹,借牌給被告進口中藥材。該段期間││││趙記公司並無其他進口。│├──┼─────────┼──────────────────────┤│四│證人 黃勝農 證述│係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認識被告,到貨││││有與趙記公司之張江泉聯絡,他說是朋友借牌進口││││,但未進口報關即被查獲。│├──┼─────────┼──────────────────────┤│五│委任書影本│被告向廖金章借牌。│├──┼─────────┼──────────────────────┤│六│查獲當時照片│尚未進口報關,會同多單開櫃查驗扣得上開管制物││││品。│├──┼─────────┼──────────────────────┤│七│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扣得豬蹄筋2868公斤、香菇3251公斤、壓縮香菇│││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79公斤、花菇4816公斤。│├──┼─────────┼──────────────────────┤│八│到貨通知書│貨櫃於101年5月20日運抵台灣,收貨人為趙記有限││││公司,起運港是香港。│├──┼─────────┼──────────────────────┤│九│貨櫃動態列表│貨櫃是從香港運抵基隆│└──┴─────────┴──────────────────────┘
二、核被告陳建沛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之數額罪嫌。被告與 黃葛非 (大陸地區人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大陸豬蹄筋、香菇、壓縮香菇、花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