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許德賢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30日確定,於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前盤檢而查獲」,應補充為「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盤檢,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1包,)(量微無法磅秤)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組)交給警方查扣,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獲」;第16-17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2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9643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又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該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上標明為甲基安非他命,詳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17頁照片)為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同上照片),微量無法磅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是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1包部分,應予更正。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查,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
,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盤檢,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量微無法磅秤)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給警方查扣,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而查獲,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核屬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即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被告許德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6日、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156)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所持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燈泡、吸管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自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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