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龍德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第一審法院於101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
1日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02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上訴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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