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352 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2號上 訴 人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士桂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唐德華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0年至92年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4萬3,736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萬7,187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5萬7,187元及50萬元處以1倍及3倍罰鍰,合計155萬7,1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營業稅及裁罰倍數,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00108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准予更正營業稅為53萬654元及罰鍰為148萬2,900元。上訴人就更正後之營業稅罰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未察原處分係業經被上訴人重為實體審查後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而認上訴人所涉有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應否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之實體事項等之判斷業已確定,顯有違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對於第二次裁決之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前揭實體事項尚未確定,本於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100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函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惟原判決認前揭實體事項已另案確定,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第48條之3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等規定,而認無財政部100年函令所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之適用,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係第二次裁決,相關實體事項因而尚未確定,得以適用財政部100年函令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原判決就原處分非第二次裁決之認定,及不適用財政部100年函令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等語。惟經核本件實體事項是否受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之拘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更正原核課稅額及罰鍰是否適用財政部100年函令所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等,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