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山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嘴角鴞壹隻、鳥網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明山及 楊山輝 (經本院通緝中)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均得預見在山區架設鳥網,有使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遭其獵捕,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上午時分,由「阿明」負責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山區架設鳥網2面,再由周明山及楊山輝2人前往架設鳥網之地點,收取網獲之賽鴿。其3人以此方式,因而竊得 林武雄 所有之賽鴿2隻,並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嘴角鴞1隻。嗣為在山區巡邏之宜蘭冠軍賽鴿協會掃網組組長 沈燈霖 及會員 簡仁傑 所發現,經報警後,為警所查獲,並扣得賽鴿2隻、黃嘴角鴞1隻(嗣經交由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保管中)、鳥網3面、彩帶17個、彈弓1支、周明山及楊山輝持用之手機各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明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扣案之黃嘴角鴞(又名貓頭鷹、臺灣木葉鴞)1隻,係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特有生物保育中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國立屏東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山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75頁及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楊山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8頁)。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莊明福 及謝明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等係由宜蘭冠軍賽鴿協會提供之線索至現場進行埋伏,見被告周明山及共同被告楊山輝2人至查獲現場所架設之鴿網收取所網獲之賽鴿之際,將周明山及楊山輝2人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證人即宜蘭冠軍協會掃網組組長沈燈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於警方查獲本案之前一天,帶隊至山上巡網,因發現查獲現場遭人架設鴿網,遂即與警方聯繫,經協同警方上山取締時,逮獲周明山及楊山輝2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經警方查獲之鴿子2隻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111頁),暨扣案之架設在查獲現場之鳥網2張、黃嘴角鴞1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贓物領據、該分駐所員警謝明宏職務報告書1紙及查獲照片10張,足認被告周明山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㈢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自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架設之鳥網所獵捕之鳥類一隻,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被告周明山雖僅為國中肄業,然尚非欠缺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其既自承知悉「阿明」在山區架設鳥網,係為竊取他人之賽鴿,依一般常理,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除賽鴿外,其餘鳥類亦有遭「阿明」所架設之鳥網獵捕之可能。被告周明山有此認識,仍應允「阿明」為本件之犯行,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主觀上縱不具有直接故意,然至少具有間接之故意。
㈣另證人莊明福及沈燈霖對於警方查獲之賽鴿及黃嘴角鴞之地
點,所為之供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據證人沈燈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依其經驗之判斷,現場查獲之鴿網,應均為同一竊鴿集團所架設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可認查獲之賽鴿及黃嘴角鴞均係由被告周明山、共同被告楊山輝及「阿明」等3人所共同竊取,其2人所為不一致之證述,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證人及告訴人林武雄固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彈弓應係被
告等人用來驅趕賽鴿所用之物云云,惟僅係證人主觀之臆測。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彈弓係供被告或楊山輝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物。故核被告周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與共同被告楊山輝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林武雄所有之賽鴿2隻及獵捕黃角鴞1隻,侵害告訴人林武雄之財產法益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僅為一己利益,竊取告訴人之賽鴿及獵捕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
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經查,扣案之黃嘴角鴞為被告及楊山輝、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經「阿明」架設在查獲現場之鳥網2面,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及楊山輝、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經架設在查獲現場之鳥網1面、彩帶17個、彈弓1支、被告及楊山輝持用之手機各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楊山輝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本件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