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高德中 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告 丁增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增義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增義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不顧眾多貨櫃車出入貨櫃站之際,竟在案發現場之關鍵熱點(即基隆港西岸第一貨櫃中心一樓股員辦公室前之階踏),多次短促(20多秒)之異常出入,顯有可疑,應對被告進行測謊。又於該日中午之後,證人 李忠憲 已留駐在一樓股員辦公室備勤,故如向李忠憲查證,應即得以知曉被告是否曾至聲請人辦公室所位處之二樓。再者,聲請人平日飲水時,因飲水機即在座位之旁,故均會適量取用,並一飲而盡。案發當日,聲請人無事,是若以聲請人飲水之習慣,定將自飲水機取用之飲用水飲盡,然於當日,聲請人之茶杯內竟仍有剩水,顯見係為被告所為,是若警方能對於聲請人提出之飲用水進行檢驗,勢能驗出高濃度之瀉藥成分。惟負責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偵查員 李世祥 、小隊長 邱忠賢 及另名趙姓偵查員於100年5月17日對於聲請人製作筆錄時,在未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茶杯、杯蓋及飲用水進行檢驗之情形下,即行勸阻聲請人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擅稱「茶杯與杯蓋上沒有指紋,上面沒有足供比對之指紋,顯見其中必有隱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德中以被告丁增義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17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8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年10月2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1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上下屬關係,同任職於基隆
關稅局,2人平日即相處不佳,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12月2日13時許,持來路不明之瀉藥等物,至基隆港西岸北櫃場海關股長辦公室,加入聲請人之飲用水中,致聲請人飲用後嚴重腹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㈠聲請人提供之現場
圖及照片,顯示監視器話面拍攝之區域為貨櫃場出站作業車道等碼頭場內區域,並非聲請人辦公室之出入口。則縱令被告在上開地點出入,尚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曾頻繁出入聲請人辦公室之事實。㈡聲請人雖提出使用之茶杯、杯蓋及飲用水,然均無檢出可資比對之指紋,是聲請人送驗之飲用水是否遭人加入瀉藥,尚無實據可證。㈢聲請人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遭人傷害之事實,然觀之醫院方面之診斷為「非細菌性腹瀉」,而「細菌性腹瀉」係指有腹瀉症狀,惟糞便檢查無感染之證據,且無發燒、腹痛之情形。又引發非細菌性腹瀉之病因可能有大腸病變、小腸病變、腸道激躁、中毒、食物過敏、消化不良、吸收不良、手術後遺症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有遭人下藥之情形,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㈢本案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後,依憑證人 于金利 及李忠憲於警
詢時之證述,雖可認定被告平日與聲請人確曾因公事發生爭吵之事實,然並不得僅因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沮齬,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涉之情事。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曾於100年12月2日12時30分36分許至15時36分許多次進出貨櫃場出站作業車道等碼頭場內區域,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瀉藥加入聲請人飲用水中之情事。又證人李忠憲於警詢時雖證述100年12月2日被告曾至貨櫃場2樓之股長辦公室等語,然被告與聲請人既屬長官及部屬間之關係,被告因公務而至聲請人位於貨櫃場2樓之股長辦公室洽辦公事,亦合於常情,殊無僅以被告曾至聲請人辦公室之事實,即據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尚且,聲請人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遭人傷害之事實,然觀之醫院方面之診斷為「非細菌性腹瀉」,而「細菌性腹瀉」係指有腹瀉症狀,惟糞便檢查無感染之證據,且無發燒、腹痛之情形。又引發非細菌性腹瀉之病因可能有大腸病變、小腸病變、腸道激躁、中毒、食物過敏、消化不良、吸收不良、手術後遺症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有遭人下藥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復聲請對於被告進行測謊,並對於聲請人所留
存之引用水進行檢驗(見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頁及第3頁),惟本院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僅得就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進行調查,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既非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自非本院依職權所得審酌。
六、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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