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50號上訴人 許榮任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銷售坐落臺中市○○區○○里○○街○○號等8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671,317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員 林稽徵 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533,566元外,並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從一重裁處罰鍰533,56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所引內容與證人 余民福 所言不符,任意曲解談話筆錄內容,論斷上訴人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非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違背證據法則。又依據證人 吳賢基 之證詞,足證系爭請款單為真實,原判決逕認系爭請款單之可信度堪疑,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再者,原判決未斟酌吳賢基證詞,遽論上訴人委託「僑福開發經濟有限公司」代銷乙節與事實不符,且遽認上訴人設有接待中心銷售房屋,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虞。末查,原判決以接待中心之電話號碼係由上訴人租用,故認該電話號碼係上訴人專為推銷系爭房屋而裝設,未審酌該電話號碼於銷售期間乃供吳賢基使用,且由其付費,不得僅因該電話號碼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而作為上訴人銷售房屋之證據,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吳賢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遽論斷上訴人有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實,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核上訴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銷售系爭房屋、系爭營業稅之核定是否合法有據、其裁罰是否違誤等,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