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44號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人間考試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二)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70號裁定、(三)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四)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案由欄所示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況聲請人亦表明為再審,是以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號裁定,係因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二)號裁定,係因該次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為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三)號裁定,係因該次抗告,所不服之裁定認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702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仍應由本院管轄,因而裁定移送本院,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遂諭知駁回;編號(四)號裁定,係因該次抗告,所不服之裁定認為聲請人之起訴,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聲明非具體明確又不能補正,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起訴,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一)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在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與之前提起形成訴訟不同,並指摘原審法院裁定如何違法,及相對人考試院所為如何無效等情;對於編號(二)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原審法院未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本院原裁定未進入實體審查,及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相對人外交部所為如何違法,調查局如何調查等情;對於編號(三)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相對人考選部所為違法,有背行政法原則,相關機關如何調查等情;對於編號(四)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相對人衛生署及考選部所為違法,其他機關如何調查等情。然而編號(一)至(四)號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編號(一)至(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併聲明廢棄之前裁判及其他請求,均無從進而審究。另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關,且本件應予駁回,並無調查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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