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秀 訴訟代理人 蔡明記
劉安娜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湘誠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至順寶貝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安娜變更為吳榮秀,有原告提出主管機關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0年3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00003205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9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率部分改為年息0.104%(院卷第13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李昌達 於95年間偽刻前任監察委員 曾寶珍 之存款印鑑章,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原約定印鑑式樣需由原告名義及李昌達、曾寶珍名義之印鑑,變更為僅需原告及李昌達名義之印鑑,被告行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准許李昌達之變更申請,李昌達乃順利於95年10月12日將原告存放於系爭定存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領取後侵占花用,李昌達上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系爭定期存款遭李昌達盜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金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0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昌達於95年10月間以原告主任委員身份持相關證件、印鑑辦理更換印鑑式樣之手續,被告行員依肉眼辨識並無法察覺李昌達所持偽造「曾寶珍」之印鑑與原留印鑑有何不同,乃依相關印鑑更換作業程序予以辦理,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李昌達時任原告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原告,且於申請變更印鑑式樣時,亦提出原告及其本人之印鑑,已足以表彰係以主任委員身分辦理變更,被告當得信任並依其指示辦理,至於是否須經原告、區分所有權人甚或其他印鑑持有人同意,即非必要,故被告進依據蓋有變更印鑑式樣印文之取款憑條交付系爭定期存款當生效力。縱認系爭定期存款遭李昌達盜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定期存款利率應為0.104%而非5%。此外,原告前已向李昌達提起返還
100萬元不當得利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被告縱應賠償,亦應於李昌達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2月22日向被告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活期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並於94年2月23日向被告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定存帳戶,並於95年
3月3日於系爭定存帳戶內存入100萬元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即3年期定期存款,原到期日為98年3月3日、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即系爭定期存款)。㈡兩造上揭開戶時均約定以原告、曾寶珍(時任主任委員)、
陳麗玉 (時任監察委員)、 林秀蓁 (時任財務委員)之印文為前開帳戶之約定印鑑式樣,依兩造之約定,需蓋用前揭印鑑卡所留存之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印鑑章於提款單上,始能提取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㈢嗣於95年2月7日,由原告為申請人,將前開約定印鑑式樣
,由原告、曾寶珍、陳麗玉、林秀蓁等印鑑文改為原告、曾寶珍、 王素琴 及李昌達等印鑑文,依約定需提供原告、曾寶珍、王素琴及李昌達蓋用上開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章,始能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㈣後於95年3月6日,由原告為申請人,將前開約定印鑑式樣
,由原告、曾寶珍、王素琴、李昌達等印鑑文改為原告、曾寶珍及李昌達等印鑑文,亦約定僅須提供原告、曾寶珍及李昌達之印鑑,即可提領款項。
㈤李昌達再於95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活存及定存帳
戶之印鑑,原約定印鑑式樣為原告及李昌達、曾寶珍名義之印鑑,變更後之印鑑式樣則僅需原告及李昌達名義之印鑑,即可領取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㈥李昌達申請變更印鑑式樣時所持以申請變更印鑑之「曾寶珍」印章係屬偽造。
㈦李昌達於95年10月12日將存於系爭定期帳戶內之系爭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轉入系爭活存帳戶中,並於同日提領。
㈧李昌達因上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確定在案。
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李昌達返還系爭定期存款,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㈩如認系爭定期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同意以0.104%為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受僱人即行員就本件印鑑變更之程序,及系爭定期存款
之領取,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㈡原告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係遭盜領,
對其不生清償之效力,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受僱人即行員就本件印鑑變更之程序,及系爭定期存款
之領取,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⒈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6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所明文。
是銀行接受客戶無償存款,與客戶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上述規定,銀行對客戶即負有返還存款之債務。而清償(即存款之返還)為存款債權消滅之原因,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銀行所為返還存款之行為,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始生清償效力。
⒉查訴外人即時任原告主任委員李昌達固於95年10月5日親自
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活存及定存帳戶之印鑑式樣,將原約定印鑑式樣為原告及李昌達、曾寶珍名義之印鑑,變更後之印鑑式樣僅需原告及李昌達名義之印鑑,復於同月12日親自將存於系爭定期帳戶內之系爭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轉入系爭活存帳戶中,並於同日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真實。另系爭存款提單上「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李昌達」之印文係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不予贅述。惟因李昌達於95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活存及定存帳戶之印鑑式樣時,所持「曾寶珍」印章係屬偽造一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認屬實。
⒊是按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
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條所明文。因此,本件首需審酌被告行員是否有無疏於核對印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經查本院提示卷附李昌達所偽造之「曾寶珍」印文與原留存於被告之「曾寶珍」印文(院卷第36頁、第37頁)予兩造,兩造當庭均供稱該第36頁印文屬真正,另院卷第37頁印文屬偽造一情(院卷第135頁)。另本院以肉眼觀之前開印文,參諸兩者之大小、粗細及字樣等項目逐一比對,確可判知兩者之不同,而前開印鑑及印文,並未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以肉眼即可判斷差異。被告行員未以肉眼察覺,兩者並非同一印鑑,被告職員違反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節已明,係有過失,爾後容讓李昌達以原告及李昌達名義之印鑑,於同月12日將存於系爭定期帳戶內之系爭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轉入系爭活存帳戶中,進於同日提領,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
⒋被告雖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李昌達自有權隨時要求變更印鑑,故無需經其他印鑑持有人(即曾寶珍)同意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94年2月22日在被告銀行申請設立系爭活存及定存帳
戶,依開戶約定書記載存戶為「至順寶貝大廈管理委員會」(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院卷第73頁),足見前揭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係「至順寶貝大廈管理員會」。另依據系爭活存及定存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第2條已載明),申請全行提款服務時,應憑原留印鑑及提款密碼辦理(院卷第33頁、第34頁),及依「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1章第6條共通約定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原告)與貴行(即被告)各該帳戶之一切往來,除利用各種電子設備或約定轉帳扣繳外,均以立約人之約定印鑑為憑,如經貴行同意,得例外憑立約印鑑辦理」(院卷第83頁)、第7章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定期性存款得依存款種類特性,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提領本金或到期一次提領本息,除立約人與貴行另行約定將利息撥入指定帳戶外,貴行悉憑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付息或還本,而無須驗明交易人身分。」,前開約定所稱「原留印鑑」當指合法所變更印鑑式樣,絕非以偽造方式為之,灼然至明。
⑵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㈡、㈢、㈣所載,原告於94年2月22
日開戶時約定以「至順寶貝管理委員會」、「曾寶珍」、「陳麗玉」、「林秀蓁」;後於95年2月7日,將前開約定印鑑式樣,改為「至順寶貝管理委員會」、「曾寶珍」、「王素琴」及「李昌達」;再於95年3月6日改為「至順寶貝管理委員會」、「曾寶珍」及「李昌達」等情。顯見原告與被告銀行所約定印鑑式樣,顯有數個印鑑章(如約定存款人之公司章、代表人章及其他監察人員章)之情形,其用意當兼有存款人內部控管、防止個人濫行提領存款(將約定之印鑑章交由不同人員保管相互鉗制)之功能,即已明示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銀行交易往來之代表權作限制,並藉由多枚印鑑章之約定,防止主委、財委及監委任何一人之濫權,以達到牽制、制衡之目並保障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若如被告所言,李昌達得以主委之身分,隨時於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任期中,任意變更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之印鑑,不問財委或監委是否同意或授權,則無異使印鑑卡之約定形同虛設,並間接承認李昌達一人即可單獨領取系爭存款,已無約定取款印鑑之實益?故認被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進認依前開約定,被告銀行之清償行為當僅能對持有約定印鑑章之人為之;即便係公司、機關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如未持有約定之印鑑章,仍非存款債權清償行為之有受領權人甚明。
⑶承前所論,兩造就取款印鑑章既均約定應以前開共同印鑑,
作為與被告銀行取款往來之印鑑章,李昌達雖有代理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但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並無因主任委員之身分,即當然取得代理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之權限。另參諸被告印鑑更換內部作業約定第4章第3節第2條約定「就存戶非因印鑑遺失而申請更換印鑑應辦理下列手續:存戶申請變更印鑑時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而授權他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出具存戶簽章原留印鑑之授權書,各營業單位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且留存相關確認憑證備查。」(院卷第39頁),據此,應由曾寶珍出具同意由李昌達代為申辦之授權書後,方得允由李昌達代理曾寶珍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式樣,然被告疏未如此為之,率然同意李昌達以主任委員之身分,逕為印鑑之變更,進使李昌達得以遂行其盜領之目的,自有過失可言。
㈡原告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係遭盜領,
對其不生清償之效力,有無理由?⒈李昌達除於95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活存及定存帳
戶之印鑑式樣,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為負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就客戶所蓋之印文,金融機關以肉眼辨識時,應負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一方面未查證曾寶珍是否已授權李昌達變更其印鑑,他方面亦未依前開規定要求李昌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甚未以肉眼即可辨識李昌達所持變更之曾寶珍印鑑係屬偽刻,致李昌達得以變更約定印鑑式樣,就系爭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將系爭定期存款轉存撥入系爭活存帳戶,繼提領此款項。被告同意李昌達辦理解約及提領存款,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⒉從而,原告對被告系爭定期存款仍存在,並不因李昌達辦理
定期存款解約手續,被告同意解約將款項轉存活期存款帳戶,及李昌達冒領而受影響,被告所稱業已發生清償效力,自屬無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亦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揭櫫明確。李昌達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因有前述偽造文書、侵占之侵權行為,被告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定期存款仍應負受託人責任,其與李昌達所負侵權行為債務間,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不履行一方之債務人或負侵權債務之一方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認,被告就其應負責給付系爭定期款項,如李昌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30日(該支付命令係於9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04%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金額與李昌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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