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
乙○○甲○○戊○○己○○庚○○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自任會首,向自訴人丙○○、乙○○、甲○○、庚○○、戊○○及己○○等人分別招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合會,均採內標方式,且均由丁○○負責競標及收取會員會款等工作(各該合會之期間、會員人數、競標時間、地點、每會金額、合會進行之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丁○○以冒用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其中一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參加競標而標得會款之方式,連續多次向自訴人丙○○、乙○○、甲○○、庚○○、戊○○及己○○等人詐騙會款,旋即自九十年七、八月起,各該合會均無故停標,被告丁○○亦逃逸無蹤,至此自訴人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具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可資參佐。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於其所招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合會之不詳會次競標時,在其住處,以冒用尚為活會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之方式,連續向自訴人等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之事實,前經案外人 陳武霖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開始偵查,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偵查終結,並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偵查卷全卷屬實,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此部分冒標之犯行,與前開被害人陳武霖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各該合會之不詳會次競標時,在其住處所為之其餘冒標行為,與前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案件與前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本件自訴案件係於前開起訴案件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且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涉犯之罪嫌又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對於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表一┌──┬──────┬────┬──────┬────┬───────────┐│編號│期間│會員人數│競標時間、地│每會金額│進行方式│││(民國)│(含會首│點│(新臺幣│││││)││)││├──┼──────┼────┼──────┼────┼───────────┤│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六人│每月十日晚上│二萬元│採內標制,即由所出標息│││十日起至九十││八時,會首住││最高之會員得標,而先前│││年九月十日止││處││已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死│││││││會會員)需繳納二萬元之│││││││會款給會首;未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活會會員)則│││││││只須將二萬元扣除得標標│││││││息之餘款交給會首,再由│││││││會首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給│││││││得標會員。│├──┼──────┼────┼──────┼────┼───────────┤│二│八十八年九月│四十人│每月一日晚上│二萬元│同右│││一日起至九十││八時,會首住│││││一年十二月一││處│││││日止││││││││││││├──┼──────┼────┼──────┼────┼───────────┤│三│八十九年二月│四十人│每月二十五日│二萬元│同右│││二十五日起至││晚上八時,會│││││九十二年五月││首住處│││││二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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