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暨移七三號、一0七號、毒偵字第八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另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南縣東山鄉高原村高原四五號住處及友人 林進益 (另案審結)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六樓之二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丙○○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王文嘉 」,借得懸掛NZB─九二八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車主為甲○○,該機車原本懸掛KU七─一七七號車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路○○號前失竊)騎乘使用。因「王文嘉」交代不要將前開機車騎至較遠的地方,丙○○乃心生懷疑,因而詢問該機車之來源,「王文嘉」乃告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惟丙○○知悉後,仍向「王文嘉」借用該機車騎乘使用而收受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進益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在林進益住處樓下查獲丙○○收受使用之前開機車,丙○○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收受贓物之事實均自白承認,被告於本院更明確供稱:之前我向「王文嘉」借車要騎到比較遠的地方,「王文嘉」都不願意借我,我心理有懷疑,問他是不是贓車,他才在查獲的前幾天告訴我係贓車,並交代我不要騎太遠,以免被查到等語(詳本院卷六0、六一頁)。且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九日、三月三十一日及五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可參,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押書及贓物領結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收受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就施用毒品及收受贓物罪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0000000號函可參。參諸前開說明,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以此推之,被告應於最後一次採尿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最後一次非法施用海洛因,殆無可疑。是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九十三年四月底云云,應係誤記所致,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