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信強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華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被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以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 吳韶華 間有返還保證金之債務糾紛,被告 於鈞院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三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就訴外人 王吳韶華 對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債權,在三百零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被告,惟原告與訴外人王吳韶華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王吳韶華對原告自無租金債權存在,是該執行命令縱原告未依法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仍屬無效。又被告於鈞院於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竟以原告為債務人,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即土地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被告,惟原告與訴外人王吳韶華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與訴外人王吳韶華存有租賃關係者係原告之股東即訴外人 賴兒信 ,且承租人賴兒信之租金債務僅有十四萬四千元,被告竟要求法院扣押原告之存款達二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致原告受有商譽、營業損失及利息之損失,共計一百零五萬元,被告之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吳韶華、承租人為訴外人賴兒信,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基於雙重誤認而錯誤指封,是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係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相當原因,自應依法賠償,惟因原告聲明異議及提起異議之訴稍晚,不無疏失,願自動減縮請求金額為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指封錯誤之情形,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五之房屋,其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王吳韶華,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雖係訴外人 王輝義 ,惟依訴外人王吳韶華所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可知訴外人王吳韶華方為事實上之出租人;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雖係訴外人賴兒信,惟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且亦為原告之股東,又系爭房屋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在未見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自客觀事實觀之,當然信原告為承租人,況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均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匯款,而非股東賴兒信,是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事實上亦應為原告,是被告並無指封錯誤之情形。
二、原告於收受九十二執丙字第一四八六三號執行命令後,未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及陳報執行扣押之結果,被告於收受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亦曾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致法院及被告均無從發現存在訴外人王吳韶華及賴兒信間之租賃契約,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是本件原告縱有發生損害,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係因原告不依法聲明異議所造成,而被告之執行行為均係依法所為,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通常訴訟程序起訴請求⑴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經被告同意,撤回第一項之聲明,致本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兩造合意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金融業存款債權六筆,共計二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致其損失商業利益四十三萬元、利息損失十二萬元及商譽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五萬元,然因對於前揭損害略有責任,自動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本件訴訟標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前揭構成要件有任一未能成立,則原告以此為據之請求,即應駁回。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商業利益損失四十三萬元、利息損失十二萬元及商譽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一節,僅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之北錦九十二執丙字第一四八六三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自行製作之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憑,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無涉,自無法證明其受有伊主張之前揭損害,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即無從舉證伊受有損害,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已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