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次:
(一)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應認其無自首之情事等語。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已超出合法告訴期間;本件被告享有優先路權,且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行,駛進伊車道,伊反應不及始撞到告訴人,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提起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收文戳記)一紙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參照),核與本件肇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九時許,並未逾越六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此外亦無其他不得告訴之情形,是告訴人上開告訴即屬合法。
(2)被告辯稱伊有優先路權,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行,駛進伊車道,伊反應不及始撞到告訴人,故並無過失。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跟伊同向車道,伊在被告計程車前面,被告計程車之右後視鏡撞到伊之左大腿,導致伊往前倒地受傷,被撞到之後,人就往前飛出去,當時人意識還很清楚。證人即告訴人乙○○就事故發生經過所述,互核與偵卷第二十七頁下方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右後視鏡呈現往後內折情形一致。又參酌告訴人所騎駛之腳踏車並無嚴重受損之情形(同前偵卷第二十八頁參照),惟告訴人卻因此事故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膝挫傷血腫、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傷勢確係集中於左大腿為嚴重等一切情狀,亦堪認當時確係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後以右後照鏡擦撞在其同向右前側騎駛腳踏車之告訴人左大腿,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否則當不致造成如上情形。再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當時突然偏左侵入其車道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當時是要去民生西路、延平北路的勞委會職訓局上班,而伊騎乘腳踏車在民生西路靠外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經寧夏路口時,即發生本件車禍,而伊是要往民生西路直走,沒有要左右轉,且前方亦無障礙物,伊沒有偏離方向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參照),參酌本件肇事時間正值上午九時許之上班時間,告訴人係沿民生西路東向西方向車道欲前往民生西路、延平北路之勞委會職訓局上班,途經民生西路、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始發生本件車禍,衡以常情,當時告訴人僅須直行民生西路即可到達上班地點,並無左轉必要。況且,該交岔路口且禁止左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十頁參照),而當時告訴人前方復無障礙物,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偏左行駛,伊反應不及始撞到告訴人云云,亦無所據,被告主張告訴人侵入伊車道,伊有優先路權云云,即無可採。況且,縱使被告甲○有優先路權,亦非謂可以免除刑法上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由後方撞擊同向騎駛腳踏車之告訴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有過失。
(3)再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協平 表示其即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同前偵卷第二四頁)。雖被告甲○否認過失,惟其罪責有無,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當時警方到場認該營業用小客車係肇事車輛,被告既在場自承其係肇事者,已有利於案件之偵查,參照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之研究意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過失,即不合於自首要件,尚有誤會。
(二)綜上,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犯罪後猶推詞卸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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