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甲○○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期滿,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二)車禍撞擊位置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與黃色網狀禁止標線區之間(即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及一公尺處);(三)甲○○肇事後,其自己及路人各以電話報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且接受裁判。以上均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件車禍你覺得你有過失否?)多少都有,只是責任不全在我」等語。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張。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又行人穿越道路,而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本件車禍告訴人是突然跑出來,才會被撞到,過失責任不全在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撞擊位置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與黃色網狀禁止標線區之間,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且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汽車車禍後之停放位置,互核相符,再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肇事後停放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及一公尺,則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時,並未暫停讓告訴人通過,仍貿然行駛,致其駕駛汽車左前方向燈、後照鏡部位撞及告訴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該路口燈光號誌係綠燈得通行之際,跑步欲穿越路口時,在行人穿越道與黃色網狀禁止標線區之間,即距離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不及一公尺處,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既依照燈號指示前進,且沿著行人穿越道旁行走,俱徵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尚無任何過失可言。對此,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鑑字第九三0一六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乙節,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所謂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的地方;本件被告既非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撞傷告訴人,爰不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四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傷情節輕重,被告於 警洵中 自陳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之看護費,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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