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七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被告須經訊問後,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方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惟本件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案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分案,旋經承辦法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書立審理單,指定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審理,未經訊問,亦未敘明法律上原因,即併予諭知「被告全部均限制出境」,是原法院所為限制被告出境之強制處分,顯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非適法。㈡被告即聲請人自偵查迄今,每次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逃亡之情形,甚且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為限制出境處分時,被告早已在國外,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陳報返國日期,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返國在案。足見被告從未有逃亡之心。㈢本案共同被告 陳良 現及陳良欲因涉及他案應由繫屬在先之他院審判,乃於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二人便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法院亦予以准許在案,等情。
二、經查:㈠按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原(前)法院之拘束,所作之處分,均屬新的處分,並非承繼原(前)法院之處分。是被告縱爭執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合於程序與否,惟被告於上訴審中前已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亦曾經本院前審衡酌情事予以駁回,是所爭執原(審)法院之處分,應已因新處分之產生而消滅。被告再事爭執此點,核非可取。㈡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八二七號),尚未確定,茲綜合全案情節,自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㈢至聲請人所提共同被告 陳良現 等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獲准一節,核該共同被告陳良現等人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與聲請人情形大相逕庭,尚難比擬。從而本件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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