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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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
原告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
Orange代表人 索蓮娜康羅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Feel-ColorOrange(一)」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公關,化粧品零售,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布疋零售,皮包零售,皮箱零售,成衣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促銷宣傳,食品及飲料零售,珠寶零售,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寢具零售,網路購物,鞋類零售,櫥窗設計,鐘錶零售,衣著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七一七七一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七五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一七二六七六、一七二六七七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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