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正本原依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十四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遷移新址不明,乃改按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報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及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判決,有上訴人同居人即岳父 賴永福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一份足資參照。第以上訴人係設址於台北縣,最高行政法院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戳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