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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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庚○○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甲○○○○」,手持疑似槍械之不明器物抵住告訴人乙○○頭部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出言向其恐嚇稱:「今天一定要還錢,不處理,就要打死你,要不然就把你押去活埋」等語,且拿出三紙商業本票強迫乙○○簽署,致乙○○心生畏懼,不得已始簽下二紙票面金額各一千二百萬元及一紙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三張票據,票面金額共二千九百萬元)交予庚○○,因認此部分被告庚○○涉犯強盜罪嫌云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因該條例業已廢止,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警詢時照
片指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伊係在嘉義『嘉賓餐廳』工作,並不認識丙○○及乙○○,亦未與丙○○等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之『甲○○○○』,伊是直到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改任職於SOSOPUB才認識丙○○」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丙○○本人,因為丙○○押我時自稱是竹聯幫青堂的叫『 世川 』,其他我不認識」、「::後來丙○○及其手下兄弟又押我到長安東路一家甲○○○○限制我自由,當場並由一名長相粗黑的兄弟持手槍抵著我頭部,由丙○○出言脅迫恐嚇,今天一定要處理還錢,並說今天不處理就要打死我,要不然就教兄弟把我押去活埋,隨即丙○○即拿出商業本票,由在旁兄弟以手槍抵著我頭部,丙○○打我頭部脅迫我即刻簽下本票,我在丙○○的恐嚇下心生懼怕,為保住性命,不得已簽下三張本票::」等語(見第二三九二一號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七頁反面);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方提供被告庚○○口卡照片指認後,則又供稱:「::當我下樓後,樓下即有口卡相片庚○○及我不認識的三名歹徒,又把我押至長安東路一家丹坊咖啡廳,當場由庚○○取出手槍抵住我頭部,強迫我要簽下三張商業本票,庚○○出言脅迫,如果我不簽本票即要打死我,而且又說現在只有我一個人,沒人知道,如不從把我帶到山上活埋,我被迫下只好簽下兩張一千二百萬元,另張五百萬元,始放我離去」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二頁)。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一三號案件審理中則指稱:「到了甲○○○○,庚○○拿槍抵著我的頭,恐嚇我說今天一定要還錢,不處理就要打死我,要不然就要把我押去活埋,丙○○都沒有出聲,坐在另一桌吃東西」、「::之後庚○○叫人去買本票來強迫我簽本票::本票簽好後,庚○○才讓我回去」、「在甲○○○○時,都是庚○○一個人在兇我,是庚○○個人的行為,庚○○都沒有跟丙○○講話,確定不是丙○○叫他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所附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又證稱:「(問:是誰跟你說,今天一定要還錢,不處理,就要打死你,要不然就把你押去活埋等語?)是自稱「世川」的人說的,就是出庭的證人丙○○講的話」(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稽諸告訴人指訴內容,前後反覆顯具瑕疵,又無前述三紙本票或疑似槍械之不明器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據告訴人指稱其嗣後又遭二次強行押走,而竟未有人提示或強迫伊兌現前開本票(同前偵查卷第二0四頁),暨稱迄今該三紙本票均未出現(見第二五0一四號偵卷第九十六頁反面),是其指訴被告於甲○○○○遭持槍脅迫簽發本票乙節,尚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查告訴人乙○○固於警詢中二次指認,持槍抵住其頭部之歹徒係被告庚○○,惟按第一次所據以指認之口卡照片並非清晰可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指認後 陳明 於筆錄內(見第二三九二一號偵卷第四十八、二0三頁),嗣第四次警詢時,雖經警另行提供被告庚○○到案後之清晰照片供告訴人再次指認(同前偵卷第二0五頁),然告訴人乙○○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均因警方以單一照片供指認被告,其暗示性極強,錯誤之可能性極高。此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訊時竟又證稱:「在甲○○○○丙○○、庚○○他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在市刑大製作筆錄,警察有拿被告庚○○的口卡片給我看,因口卡片黑黑的,當時我有說好像是,但我不敢確定是否係真正手持疑似槍械之不明器物抵住我頭部的人」、「我是在本院法庭才看到被告庚○○,之前在警訊、偵查、原審法院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庚○○,我從來都沒有看到被告庚○○,至於被告庚○○會被供出,是他們同夥提供出來的名字,警察才提供庚○○的口片給我指認,當時我只憑印象指認,且市刑大的口卡片不清楚,只有眼睛有點像,我現在也不敢確定是否係真正手持疑似槍械之人」、「(問:在偵訊時,警察只有拿被告庚○○口片給你指認,被告庚○○的名字,也是警察跟你講的?)是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自明。衡以本件告訴人指訴遭押四次,除為首之丙○○外,迭次參與之共犯人數非寡且非同一,告訴人事後能否就警方查獲之竹聯幫青堂犯罪組織成員照片資料一一指認無誤,已值懷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據照片指認『丁○○』為參與甲○○○○犯行共犯之一(同前偵卷第二0五頁),嗣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一三號案件審理中,卻又當庭指認沒見過『丁○○』,丁○○並未參與該犯行(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三頁所附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書),及並無證據證明『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曾有參與,但告訴人乙○○於相隔近四年後卻又指認『辛○○』有參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認不惟反覆,正確性頗堪質疑。告訴人乙○○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均因警方以單一照片供指認被告,告訴人乙○○幾乎難以不指認被告,自屬違反「不當指認」,其指認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到案後始終辯稱:案發當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其仍就職於嘉義『嘉賓餐廳』,伊係八十五年三月間至臺北市○○路SOSOPUB上班,始認識丙○○等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嘉賓餐廳負責人己○○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其稱:被告 賴簡成 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六月止任職於其餐廳,擔任領班乙職,因為很忙不太可能休假,只有一次當兵點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三十一頁正反面),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賴簡成係其所投資SO
SOPUB在八十五年三月錄用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監以後,到八十五年五月間,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庚○○,這段期間也沒有在一起過,八十五年一月伊與 彭建華 籌畫開SOSO 狄斯可 ,同年三月間才開幕營業,之後才由股東彭建華僱用被告庚○○,伊才認識被告庚○○,所以在案發當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伊不可能跟被告庚○○在一起」等語(見第二三九二一號偵卷第八、七十九頁、本院審理筆錄),互核相符。被告既自八十五年三月間SOSOPUB開幕營業後由股東彭建華僱用才認識丙○○,之前彼此根本不認識,案發當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嘉義『嘉賓餐廳』上班,則其所辯未參與本案,應非全無可採。
五、原審就被告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庚○○提出不在場抗辯所舉之證人,未將被告庚○○於案發當時行蹤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事證以供參酌,其抗辯不可採,再參酌證人 彭國安 供述被告賴簡成確有參與竹聯幫,而賴簡成亦自承:彭建華、彭國安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伊是在彭建華、彭國安兄弟所經營之SOSOPUB工作等語,則被害人乙○○所指訴賴簡成在竹聯幫大哥丙○○主導討債事宜,持類似槍械之器物抵住其頭部,脅迫其簽發本票之強盜犯行,應屬可採云云。然查:庚○○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警詢時僅供稱:彭建華、彭國安都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伊是在彭建華、彭國安兄弟經營之PUB店工作等情,並未自承其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共犯丙○○於偵審中亦未曾提及庚○○有參與竹聯幫犯罪組織之情事,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函所附竹聯幫青堂及竹聯幫捍衛隊成立堂口綱要及成員系統表及員警 林弘基 所提出之竹聯幫三十六堂口成員名單亦無庚○○之姓名在列(見原審卷㈡第三頁、卷㈢第一七四頁)。又彭國安於警詢、偵查中亦未供稱庚○○係竹聯幫成員,僅稱:其與庚○○等人曾住在 梁星雲 所稱與他人有糾紛之房屋等語(見第二五0一四號偵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縱認彭國安於另案(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偵查中曾供稱:庚○○係彭建華之員工,受彭建華指揮等語(見起訴書記載),亦不足作為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更遑論再據此間接推論,於竹聯幫大哥丙○○主導討債事宜時,被告賴簡成應有如告訴人指訴之持類似槍械器物脅迫其簽發本票之強盜犯行。綜上,檢察官關於被告庚○○上訴意旨部分係徒憑己見,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而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有前述瑕疵,自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認,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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