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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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當場查獲,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街口為警查獲,末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遭警緝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認不諱(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同年六月二十日五時三十分許,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三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稍欠允洽,被告上訴未具理由,雖有未當,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且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監,猶未能戒斷毒害,旋於三月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癮,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侵害及施用毒品成癮者所具有之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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