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二號
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雅琪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雅琪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 林美玲 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以「TASTERSaplaceofgoodtaste吃吃看及圖」(「placeofgoodtaste」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食品、飲料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六六九八二號服務標章,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林美玲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申准變更本件審定服務標章之申請人名義為參加人雅琪食品有限公司。嗣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八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雅琪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