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秉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雪娥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有原告同居人即上訴時之訴訟代理人王雪娥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第以最高行政法院係設址於台北市,而原告住居於台北縣,應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算,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係以行政訴訟申請書形式為之)上本院總收文戳記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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