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九九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新建工程局)室主任,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四八八五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並於該函說明第三點備註欄(四)加註:「 黃室 主任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以下簡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於同函檢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說明第三點備註欄(四)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退休核定函有關任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自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意即原告之退休核定函說明第三點備註欄(四)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處分關於被告分「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註銷,並准予原告就被告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新建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規定所需條件顯有不合,而於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四八八五號函說明第三點備註欄(四)加註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九十二年六月由新建工程局自願退休,八十四年七月前任滿公職二十年(其中最初十五年在可享優惠存款的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只要調回一般行政機關退休,就可享受公保退休金全額一百七十七萬餘元之優惠存款,但因為未請調機關,以致未能享受,每年短收利息約二萬六千餘元。而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意旨:「查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固屬主管機關被告之職權,惟被告本於職權訂定該辦法時,仍不得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上開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則依該辦法之規定,將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退休,依被告所訂上開辦法之規定,其退休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給付即全數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實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本件被告以原告退休時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乃就原告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非單一薪俸之單位,所領養老給付亦一併在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顯有違平等原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本件原告任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自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與前述判決之情節完全相同,係屬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服務年資,應請准予就被告分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部分)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合「平等原則」。
2、本件申請復審時,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陳淞山 、 廖林麗貞 本於道德勇氣提出不同意見書,略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復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亦禁止恣意為相同待遇。平等原則雖不禁止對人民為差別待遇,惟應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而為,否則仍屬恣意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合先敘明。
⑵、依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被告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新建工程局,係屬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標準表支薪,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固非無見。惟對於本質上相同之公保養老給付事件,僅限於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無非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故該要點以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之退休人員為適用對象,係依制度之本旨,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云云。惟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既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偏低,致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故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而建立,因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仍依舊制計算退休金,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部分,其換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即應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始能達成當初建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制度之目的。
⑶、至以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
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或許考量新建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其待遇已較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高,已無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加以彌補之必要,計算上亦較為簡便,但完全不論前述退休金計算方式與任職時間長短,一律以最後之任職機關所適用之待遇支給規定作為判斷標準,將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機關退休,其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即變為不得辦理;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服務,該員原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反得辦理(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其結果顯失公平,亦偏離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基此,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認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合理辦理優惠存款,顯屬恣意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平等原則之要求。
由此可見,被告訂定不公平優存要點,已漸次引起學界及實務界之反對聲浪,頗值參酌。
3、被告明知優惠存款採用「最後機關制」,有違平等原則,迭經各界反映,仍執意不肯修正,其主要原因在於被告為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其利用「人事管理一條鞭制」及「人事主管任期制」等制度,靈活調度中央及地方人事人員之任免及遷調,故被告訂定公保優存要點時,特別設計採用「最後機關制」,使職位調動靈活之人事人員退休時,均能適巧地讓其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退休,而得辦理優惠存款,而一般公務人員則因調動不易,只有靠運氣和人事關係決定是否能辦理優惠存款,致使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形同獨厚被告人員及各機關人事人員之「自肥條款」。該條款使被告人員及各機關人事人員退休後享受超過其按服務期間比例計算之優惠存款,卻使部分公務人員喪失按其服務期間比例計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換言之,被告係私心地將應由一般公務人員按其在職期間比例享受之優惠存款福利剝奪,移由被告人員及各機關人事人員「超額享受」,其不公平及不合理,顯而易見。關於此項事實,建請本院要求被告列表提送近二、三年(或至少一年)內,所有退休人員(為免範圍過大,可請提送中央公務員部分)名冊、彼等八十四年七月前在可享優惠存款機關服務之年資、其年資折算占公保二十年三十六個基數之百分比、彼等退休金優惠存款總金額、照百分比折算合理之優惠存款金額等資料(這些資料被告應有現成的,若無,或不想自行統計,也可通函各部會很快就能統計提供),其中第一份為退休可享優惠存款者,第二份為退休不能享優惠存款者,兩者加減(第一份不該享而享者扣除,第二份該享而未享者補給)即可明瞭。被告抗拒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使成為符合平等原則之「比例制」,且於歷次答辯中,飾詞矇蔽保訓會之委員們,其真正的目的在此。被告努力地利用職權自肥,卻傷害到一群弱勢的退休公務人員時,他們有想到什麼是實質的公平正義嗎?他們有想到他們正在傷害被告和保訓會的正義形象嗎?
4、本件是違反平等原則的典型案例,被告歷次之答辯其實不過是在為自己和其他人事人員的不正利益掙扎而已。類似的案例顯示,過去保訓會曾經為被告的不公平制度背書過,被被告利用而不自知,現在屆退的公務人員因保訓會一直維護優惠存款採用「最後機關制」,而必須於退休前汲汲營營於任職機關之調動。未來難道還要讓這違反平等原則的制度繼續存在有效嗎?此類案例,本院既已作成判決先例,表明法律見解,是非本有公斷,被告實無理由再執意維護一個違反平等原則的「自肥條款」。當被告眼見退休人員必須因「自肥條款」而費盡心力提起行政救濟時,可曾感到不忍?當被告駁回申請人的請求,而本院判決指明被告所為有違平等原則時,被告可有反省的念頭?被告真的認為申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而被告所為並無不妥嗎?被告真要讓人覺得公務人員的保障機關其實是行政法院,而不是被告或保訓會嗎?
5、復審決定理由五後段所敘:原告所主張,因屬公保優存要點之法制範疇,依上開規定,允宜依請願或一般陳情方式表示其願望,尚非復審決定機關所得審究範圍乙節,實屬對行政法理論之重大誤會,不值一駁。蓋以人民對於抽象行政法規之修正建議,固屬陳情之範疇,惟法規命令之內容於具體爭訟個案適用時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則屬個案救濟之事項,本件即屬後者,實不可不辨。
6、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最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也是唯一能讓所有退休公務員信服者(許多公務員對於上述特權情況甚為反感),果能付諸實施,所有公務員不須再為優惠存款操心,在任何機關都可安心工作,從一而終,又可杜絕請調關說歪風,尤其大幅減輕國庫利息貼補負擔,一舉數得。此一政府垂手可得的廉能政策,何樂不為?原告事先並不知道派用機關無優惠存款,否則原告既無心久任公職,自不可能為一個月多賺一萬多元,致退休後每年損失二萬六千元優惠存款的利息差額。原告非僅爭個人,亦爭整體制度,不僅爭一時,也爭永久,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公保優存要點於六十三年十二月訂定發布時,第一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要點係被告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該項規定之第(一)、(二)款除係維持歷年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條件外,有鑒於公務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故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為準,增列第(三)款之規定,俾採斷源措施逐步取消優惠存款制度;惟上開要點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有關機關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已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建請同意其所屬人員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經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上開要點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再次修正,上開規定均予維持。
2、本件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新建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需條件顯有不合,是以,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四八八五號函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對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向均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辦理,並無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至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指摘被告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部分,茲以被告已針對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尚未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3、原告訴請應採分段計算,准其任職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自六十四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九月間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一節,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特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以求整體之衡平,尚不得就個別權益事項相互援引比照。又被告於六十三年訂定公保優存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非於原告調職至新建工程局後始修正該項規定,原告基於其自由意願轉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致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其自由意願選擇之結果,尚不得指摘公保優存要點違反平等原則,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人事人員或須職期輪調人員,其調任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依其學識、才能、經驗等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並禁止不當之聯結,故原告主張被告不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以求自肥,實屬誤解。
4、綜上論結,本件保訓會九二公審字第○○九九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準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卷查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四八八五號函,於同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提起復審,嗣被告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將本件移由保訓會審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任新建工程局室主任,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四八八五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並於該函說明第三點備註欄(四)加註:「黃室主任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以下簡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於同函檢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說明第三點備註欄(四)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應採分段計算,爰請將原告曾任職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自六十四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九月間職等年資之退休俸額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重新核定其公保優惠存款云云。惟查:
1、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優惠存款要點,以作為辦理上述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依據,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又公保優存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權責,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故該要點之適用對象,係被告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既未逾越權限,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暨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保險法暨施行細則並未牴觸。
2、依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3、本件原告原係新建工程局室主任,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四八八五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退休生效,並以其最後在職之新建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核與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條件不合,而於同函說明第三點備註欄(四)加註:「黃室主任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以下簡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於同函檢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揆諸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4、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業經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證書所附註自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命上訴人應將其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指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予以註銷,並應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判決理由為:「...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上訴人爰與財政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上訴人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原判決未審視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政府政策性補助措施及限定適用對象與範圍之原委,遽認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有諸多不合理、不公平、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及上訴人所擬訂之政策、制度與民主法治基本精神背道而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已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云云,殊無足採。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休時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乃就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非單一薪俸之單位,所領養老給付亦一併在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洵非無據,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證書所附註自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命上訴人應將其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指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予以註銷,應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將原告曾任職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自六十四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九月間職等年資之退休俸額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重新核定其公保優惠存款乙節,已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四八八五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並於該函說明第三點備註欄(四)加註:「黃室主任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以下簡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退休核定函有關任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自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意即原告之退休核定函說明第三點備註欄
(四)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被告應將原處分關於被告分「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註銷,並准予原告就被告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