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0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5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1元,其餘新臺幣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4,451元(含逾期手續費1,80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82,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貸款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所示利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本件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886%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9,969元
19.71%
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60,403元
13.114%
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14%
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民國95年7月8日止
2.6228%
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886%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971元由被告負擔,餘19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