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84號
原告 陳和傑
被告黃復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來原告店裡說要賣給原告SWITCH遊戲主機,價格6,000元,原告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表示遊戲主機沒有帶,改天再拿主機給原告,結果被告並沒有拿主機給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把6,000元還給原告,被告說109年11月5日才發薪水,原告因此答應被告109年11月5日再還錢,詎原告於109年11月8日打給被告,其電話打不通、不接,原告遂請訴外人 林建豐 打電話通知被告還錢一事,被告請訴外人林建豐轉達說都不起訴,被告幹嘛還錢,爰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到原告店裡說要賣給原告SWITCH遊戲主機,價格6,000元,原告已交付價金6,000元給被告,被告並未交付主機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第4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9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108年11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