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僅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
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其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
偵字第472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18頁),
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應更有所認,卻仍於獨自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自摔而受有左肩鎖骨斷裂、肋骨斷裂之傷
害,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因配偶罹癌,及外勞請求調整薪資,致
其所得薪資均透支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金
門酒廠工作,月入約6萬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20頁、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
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號
被告黃昭德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德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
沙鎮銘傳大學旁魚池飲用1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加黑松
沙士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5時5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魚池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前
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肇事,經救護車將其送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進行救治,警方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晚上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
為0.7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