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7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白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93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0年1月4日具狀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63,045元
20%
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72,962元
9.99%
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999%
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10日止
1.998%
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