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無法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元,而利息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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