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留盈琳 被告成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成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簽發貳佰肆拾萬元及陸拾萬元借據各一張,約定借款條件均同下),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被告除應按月付息外,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有逾期清償者,應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屆期,被告成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部分僅償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原告屢次催索,未獲置理,被告丁○○、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二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參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