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祕魯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境我國後,曾在國內結夥竊盜三次(此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得手後逸往香港,泰國等地。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次入境我國,於同年八月二日,在台北車站夥同自稱GLORIA之不詳姓名之外籍成年女子及自稱JORGE之不詳姓名外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繼續實施結夥搶奪行為,恃此營生,賴以為業之犯意聯絡,於翌(三)日十二時十分許,至台北市○○街中國農民銀行前,先由外籍女子GLORIA以乳液噴灑於甫自銀行提領現金之被害人 蔡長溪 長褲上,再由上訴人假意幫其擦拭,而趁蔡長溪擦拭長褲不及防備之際,由外籍男子JORGE搶奪其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存摺四本之皮包,三人旋即逃逸。經蔡長溪呼救,旋於同市○○街○段○○○巷口,由 黃威堯 會同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上訴人,並扣得其共有供犯罪所用之乳液一瓶及裝乳液等物之女用黑色背包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與共犯共有之乳液一瓶及女用黑色背包一只扣案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係以搶奪之犯罪所得供為其生活費用之心證理由,及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行為人恃此犯罪行為維生即足,不須有多次犯罪行為存在為必要,故上訴人之搶奪犯行縱僅被查獲一次,仍屬該罪之常業犯,於判決內詳予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一審固曾供稱其來台帶八千美元,五千美元用於亞洲,在台灣用三千美元等語。然觀諸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警查獲時,身上尚存六百六十九美元及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見偵卷第六頁),足見上訴人於一審之該項供詞,應非事實。是此項供述與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中所供,其自祕魯出國時,僅攜帶二、三千美元之語,縱有不符,亦不足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尚非理由不備,且常業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是上訴人於祕魯是否確係從事販賣運動鞋之工作,亦於本罪之成立無關,原審就此未雖未函查,要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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