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羿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羿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羿鋅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台幣65,000元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絲毫不知警惕,
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
造成被害人 林士翔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且受有財產損害;併斟酌其經警送醫救治後所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