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應刪除
「107年3月23日『前數日』某時許…」,第10行前段「…
107年3月『23』日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7年3
月『24』日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642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純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
,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告劉純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琳與 劉秀月 有金錢糾紛,為追討債務而向民事法院提起
訴訟,因此取得劉秀月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詎劉純琳明
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107年3月23日前數日某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
芎林火車站候車亭公佈欄及新竹縣○○鄉○○街0號芎林市
場入口處旁柱子,分別公然張貼內容為:「劉秀月,住:芎
林鄉文山路712號,欠債還錢」等文字之海報,將劉秀月姓
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眾,足生損害於劉秀月。嗣經劉
秀月於107年3月23日8時3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秀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純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
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翻拍被告所張
貼之海報照片2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參,足徵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應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址張貼載有上開文字之海報,
足以詆毀告訴人劉秀月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於96年間簽立借據向被
告借32萬元,其後因未還款而遭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勝訴確
定,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而未獲清償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106司執禹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借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
有民事債務之糾葛未獲清償或解決,則被告張貼上揭書面文
字前往討債,應屬被告依個人之價值或經驗判斷而提出主觀
之意見及評論,但所指訴之民事債務事件並非虛構,即使措
詞用語令告訴人不悅,仍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
意,且觀諸上開海報之內容,僅能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可
能與他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尚無從認足使不特定人對告訴人
產生任何負面評價,此部分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
犯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