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墅位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趙秀鑾
訴訟代理人  趙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
622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墅位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擁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建物,原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5
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計1萬6,800元迄未繳納
,經原告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是不繳管理費,只是因為伊所有之建物坐落
於系爭社區L棟,係在系爭社區的外圍,伊希望可以減少管
理費分擔之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新豐鄉公
所函、墅位時代社區第13、14屆管理委員會函、第14屆社區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公告、建物登記謄本、警勤作業重
點、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3頁、第8~13頁),
而被告就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伊自105年5月起至
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未繳乙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
頁筆錄),堪信為真。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5月起至106年6月期間之管
理費1萬6,800元,經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共計1萬6,800元之
管理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
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
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
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並收因地制宜之效,本諸內部
團體自治精神,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或
有顯失公平情事,司法權不宜過度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
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有所疑義,應先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
行提案主張修改住戶規約,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以資處理。況參照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
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
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之」之規範法理,亦得佐證縱因區分所有建物對於
共有部分使用程度有所差異,亦須內部先行以會議決議或
訂定規約方式決定費用基準而未達其目的,且內部之約定
顯失公平時,始有依法定程序撤銷或由法院直接介入之必
要。
(二)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據原告所提墅位時代
社區警勤作業重點所載,墅位時代社區警衛之作業項目尚
包含實施交通指揮、公共花圃澆水、協助勸導外圍之違規
停放車輛並報請警察單位到場開單、假日施工禁止勸導、
協助傾倒垃圾及分類、開關中庭燈、巡邏中庭及外圍區域
、遇公所通知停收垃圾、停水、停電時,需張貼公告於警
衛室並投遞公告於L棟住戶信箱,有墅位時代社區警勤作
業重點附卷足查(附於本院卷第42頁),併參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被告配偶到庭稱:總共只有1個社區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筆錄),可見被告亦享有管理服務人所提供
之服務。又被告所屬建物所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業經第
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9月29日議決:管理費調
整為B棟及L棟為1,200元,餘69戶為1,400元,此部分
亦有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決議之事項及訂定之各戶
管理費收取標準,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等決議內容均屬有效。是以原告
依據系爭規約所為之議決內容,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管理費
1,2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墅位時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按期繳納管理費1,200元之義務,惟欠繳105年5月起至
106年6月止共14個月之管理費計1萬6,800元未清償,其
欠繳期限逾2期,並經原告以106年7月31日新豐山崎郵局
第227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拒不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6,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
本1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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