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李國仕
被 告 張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2即新臺幣3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
社區編號121號上層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車,
俟停好系爭車輛熄燈準備開門下車時,適被告隨後駕車進入
,為貪圖方便,疏未下車按照標準程序操作,亦未觀察機械
停車位是否有人,即自車內伸手按機械停車設備操作鈕,欲
使位於系爭停車位旁下層之編號181號下層機械停車位上昇
,以供其停車,原告隨即大喊,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門仍
遭上昇之機械停車設備擠壓變形而毀損,致使原告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65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折
損17,83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駕車返
還社區大樓地下室準備停車時,按下機械停車設備上昇按鈕
後,聽到有人叫喊即再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並於當晚8時40
分許透過家中電話去電110報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黑色
車體,車窗貼滿黑色隔熱紙,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車位後未隨即離開,亦未開啟車燈,被告實無法知悉系爭車
輛內尚有人停留。且機械停車設備上昇時均會發出大聲之警
示聲響,原告於機械停車設備上昇過程中,不顧警示聲響仍
開啟車門,始造成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受損,故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7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社區之系爭停車位停車,俟停好系爭車輛熄燈準備開
門下車時,適被告駕車進入社區地下室,自車內伸手按機械
停車設備操作鈕,欲使位於系爭停車位旁下層之編號181號
下層機械停車位上昇以供其停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
門因遭上昇之機械停車設備擠壓變形而毀損,原告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22,1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光碟、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監視錄影截取畫面、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之監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操作說明第3
點明白記載:「操作使用前,須先確認無人員逗留於停車設
備昇降範圍內,並確定所有停放車輛,前後左右未超出昇降
台範圍以外,始可操作存車、取車」,而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顯
示時間19時44分45秒至19時45分05秒陸續以倒車方式將系爭
車輛駛入系爭停車位,於19時45分05秒時系爭車輛車燈仍亮
著並映照到前方牆壁上,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9時45分16秒
至19時45分18秒駕車駛近機械停車設備按鈕操作位置,於19
時45分19秒時自車內伸手出來按操作按鈕,於19時45分25秒
至19時45分26秒期間慢慢駕駛車輛倒車後退,於19時45分33
秒至19時45分36秒被告駕車駛近機械停車設備按鈕操作位置
,於19時45分40秒自車內伸出頭以手按機械停車設備操作按
鈕,於19時45分43秒自車內伸頭往其左後方方向看,於19時
45分57秒開啟車門下車。是依上開監視影像所示,原告既係
於被告駕車駛近機械停車設備操作按鈕位置前10秒左右,方
以倒車入庫方式慢慢停入系爭停車位,則其於被告駕車駛近
機械停車設備操作按鈕位置時,自當係仍停留於系爭車輛內
,且可能處於熄燈準備下車之階段,惟被告於駕車駛近該操
作按鈕位置時,並未先行停車或伸出頭左右察看詳加確認是
否有人員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停放之車輛內;參以自車內透
過擋風玻璃或車窗往外察看,尤其在昏暗光線未盡明亮之處
,其視野及角度應無法詳細察知機械停車設備停車位內車輛
有無人在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應更詳加注意,確實
察看以確認有無人員停留於停車設備昇降範圍內;又該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兩造應已使用多時,被告更應知悉坐在車輛駕
駛坐上自車內伸手操作械停車設備按鈕時,其視野及角度應
無法看到機械停車設備範圍內之其他車輛內是否有人停留,
自應於啟動按鈕之前,或甚至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車時即先
行確認,以維護全體使用該停車場人車之安全,而被告在駕
車駛近至抵達機械停車設備按鈕處按下按鈕前後僅約3秒,
其間視線均未就系爭停車位之停車狀況予以探查確認,顯示
被告並未特別注意機械停車設備停放之車內有無其他人,因
以當時情況被告如事先特別注意,應可發現原告甫停好系爭
車輛尚停留在車內準備下車,而可知悉原告尚在車內,惟被
告僅在抵達按鈕處後1至2秒即逕自車內伸手出來按下控制
器,既未下車或伸出頭來左右察看確認,衡情,上開機械停
車設備既為連動之電動停車裝置,被告於使用前應注意是否
有人停留於機械停車位中,足認被告確實未盡到啟動開關按
鈕前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以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之左前車門因而受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
如後: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2,1
65元,其中零件費用10,340元、工資費用11,825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1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7日,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034元(計算式
:10,340×0.1=1,034);另加計工資費用11,825元(工
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859元
。
⒉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輛價值折損17,835元之損
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折損17,8
3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12,85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且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100分之3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