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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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19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623-F8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
○區○○路六段下烏日匝道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環
中路六段下烏日匝道18869路燈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先與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鄭惟繽 駕駛之2H-698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甲車向前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
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玟臻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卓 所駕駛之
AHJ-11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
87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623-F8號自用小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先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再使甲車向前推撞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1萬87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是於105
年04月18日下午19時14分許,駕駛3623-F8自小貨車在台中
市○○區○○路○段○○○○道00000號路燈處,追撞鄭惟
繽所駕駛之2H-9687自小客車,而鄭惟繽之自小客車再追撞
黃卓所駕駛之AHJ-1199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後實
施酒測,我的酒測值為1.00mg/L。」等語,核與訴外人鄭惟
繽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2H-6987號自小客車於環中
路六段要下烏日匝道時,我當時在停等紅燈剛好是停在匝道
上,程國榮駕駛3623-F8自小貨車從後方追撞我,之後我的
車輛就推撞到前方一樣是在停等紅燈黃卓駕駛的AHJ-1199號
自小客車。」等語,及訴外人黃卓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
駕駛AHJ-1199號自小客車○○○區○○路往烏日方向行駛時
,下烏日匝道時在復興北路前停等紅燈時,約過6-7秒時間
突然就有後方車輛追撞上來,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
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
離,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8786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萬4725元,工資費用為4,061元,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直至105年4月18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個月17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6個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萬2008元【計算方式:14,725×0.369×(6/12)=
2,717,14,725-2,717=12,008(元以下均4捨5入)】,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
6069元(計算方式:12,008+4,061=16,069)。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8786
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6069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8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80元),由被告負
擔。另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所支出之280元,乃原告遲誤登
報時間(即本院檢送公示送達公告一件,並載明收受通知書
後二日內登載,惟原告於107年5月24日收受公示送達公告後
,遲至107年5月30日始登載)所產生之訴訟費用,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