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未依處分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後(10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聖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
零陸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記載(詳如
下述),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個字起應補充「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四)採尿同意書、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黃政喆 出具之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13日(報告編號A0000000)、106年7月12日(
報告編號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馮聖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
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
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
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
步侵害其他法益,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家境小康,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1.06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字第685號),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及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20、2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
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1652號)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
00)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7、18頁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
被告 馮聖祐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嗣撤銷
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聖祐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
公克)、殘渣袋1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聖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545)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