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翔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翔靖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5日以100年
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2月7日至102年8月6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竹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
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曾翔靖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9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796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採尿同意書及照片1幀在卷可查。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
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
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1年2月7日至102年8月6日),嗣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而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
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緩起訴處
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4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
分別再犯上開前案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
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⑴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⑵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3年5月
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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