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賴銀美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告  賴進坤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二哥,兩造之父 賴清堂 於民國72年
11月21日亡故,繼承人為兩造之母、原告及包含被告在內之
5名兄長,因原告當時年僅13歲尚未成年,兩造之母及5名兄
長之遺產分割協議中遂約明賴清堂遺產中之不動產土地即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及166之0004號及166之0005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土地,均先登記為包含被告之
5名兄長共有,將來土地出售取得現金後,應將原告應繼分
以現金分配予原告之條件。嗣於96年間,系爭土地由包含被
告之5名兄長出售他人,並共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於分配現金時,包含被告之5名兄長遂與原告再協議
,由包含被告之5名兄長自取得土地價款中各給付原告40萬
元(原告合計取得系爭土地以現金分配價款為200萬元,下
稱系爭協議),其中除被告外,其餘兄長皆已陸續給付原告
40萬元而履約,然被告其後以其購屋財務窘困為由,向原告
要求延緩至系爭房屋出售取得價金時再一併給付該筆40萬元
款項,經原告同意。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出售,原告同
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期限成就,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40萬
元款項,且以存證信函否認欠款,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既以1650萬元出
售,又若原告應繼分為6分之1,則原告理應取得275萬元,
何有同意以現金向被告等5名兄長各僅取得40萬元,合計200
萬元而猶不足上開應繼分比例之理,足見原告所指上開協議
並非可採。另系爭建物係包含被告等5名兄長於92年間出資
購得,非賴清堂之遺產,故原告陳稱兩造約定待賴清堂所遺
留遺產中之系爭建物出售時再給付該40萬元,亦非事實。原
告所指並未提出任何兩造簽訂之書面資料為證,當屬空言,
不足為信。至證人 賴進隆 等人所簽名之證明書,被告否認之
,亦無法拘束被告,且證人賴進隆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
互不一,無可採信。原告所指並非真實且欠缺證據,所為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二哥,兩造之父賴清堂於72年11
月21日亡故,繼承人為兩造之母、原告及包含被告在內之
5名兄長,原告當時年僅13歲尚未成年,而賴清堂遺產中
之系爭土地則均先登記為包含被告之5名兄長共有,至系
爭土地嗣於96年間由包含被告之5名兄長出售他人,其等
並已共取得土地買賣價款1650萬元,另系爭建物則於106
年11月間出售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及
第82至85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當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協議等情,固據提出證明書及帳
戶交易明細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則
本件爭點,當為兩造間究有無上開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中應各分配現金40萬元予原告之協議及延期清償之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即兩造之
兄長賴進隆等人到庭為證;而查,審之證人賴進隆等人於
本院審理中乃分別具結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為證
人之父賴清堂之遺產?)我父親賴清堂有得到這筆土地,
我父親是祖父的養子,是同母異父,因為養子有身分,所
以有繼承到這3筆土地,我父親過世後這3筆土地是其遺產
沒有錯。(問:系爭土地何時出售?出售金額?)那年是
母親過逝當年有人提議要賣這3筆土地,母親是95年過世
,印象中3筆土地是95年出售,是建設公司3筆同時購買,
1坪38萬元,我自己1個人拿到330萬元,5個兒子都是拿到
330萬元,出售差不多1650萬元。(問:系爭土地變價後
,證人賴進隆、 賴進盟賴進枝賴進平 有無與被告即5
兄弟聚集共同討論、協議應分給原告對父親賴清堂之遺產
繼承應繼分1份?)有說到要給賴銀美1份,辦完母親的喪
禮後,有商討到土地已經成交,有提到原告沒有任何現金
,有說要分給原告一些生活費用。我們是建議5兄弟各1個
人給她40萬元,5個人總共給她200萬元。我們5個兄弟都
在場,原告沒有在場。(問:5兄弟有聚集共同討論,則
過程中是否有提出反對意思而未達成一致決議?抑或結果
係達成共識決議?)提議是5個人都同意,當場沒有人異
議。我們是口頭上約好,沒有寫書狀。(提示證物一,問
:這證物一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的。是我簽名。(問:
說5兄弟有一起討論,1個人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日
期為何?)因為不知道會發生今天的事情,時間不記得,
也沒有紀錄。(問:討論時,土地買賣價金是否拿到?)
還沒全部拿到,是在尾款大約100多萬元(正確金額忘了
)拿到前做協調,當時有協議土地買賣價金之最後款項領
到了,就要撥款給原告。(問:五兄弟協議後,是否有將
將決議結果跟原告說或是否有另外跟原告協議?)沒有,
我們是兄弟講好後,跟原告說是要給她一點價金,我有跟
原告說過。當下沒有建議誰要跟原告說,但我有跟原告說
,其他人有無跟原告說我不知道。(問:5兄弟討論時,
被告是否有表達他不要,或是他自己要跟原告協調?)現
場我們提議說好,大家都沒有異議,被告也沒有說異議,
並沒有說不同意或有其他想法。(問:你有無將40萬元交
給原告?)拿到尾款後,因為母親的喪事,還有一些行政
事宜要處理,5兄弟在明禮街證人賴進平住處聚會時,我
就當場把40萬元交給原告,所以被告也有看到我交40萬元
給原告。(問:40萬元如何拿出來?)是土地尾款,是銀
行撥給我,我從銀行領出來給原告。領款日期我忘記了。
(問:交40萬元時,是否全部兄弟都在場?)是的。沒有
其他外人。(問:5兄弟協議時,是否有其他外人?)是
家人之間的事情,沒有其他外人。沒有其他弟媳等人在場
。」等語(以上為證人賴進隆之證述)、「(問:系爭土
地是否為證人之父賴清堂之遺產?)是的。(問:系爭土
地何時出售?出售金額?)出售給建商的相關條件已經談
好,我只是去蓋章,所以出售金額我不太確定,要看資料
。(問:就你部分取得土地金額多少?)大約300多萬元
。(問:系爭土地變價後,證人賴進隆、賴進盟、賴進枝
、賴進平有無與被告即5兄弟聚集共同討論、協議應分給
原告對父親賴清堂之遺產繼承應繼分1份?)時間到現在
已經快10年,大家口頭都有同意要給妹妹錢,1個人要給
妹妹40萬元,因為系爭土地是父親的遺產,所以出售的金
額要各給妹妹40萬元,當初兄弟5個人都有參與商談,商
談時,我母親剛好過逝,辦理喪事時,大家都在一起,所
以5兄弟都有談到要各給妹妹40萬元。是5個人都有同意。
(提示證物一,問:證明書是否你簽名?)是的。是我簽
名。(問:你稱5兄弟商談要給原告40萬元是在何處?)
是在賴進平忠明路的家裡。(問:除了5兄弟在現場,是
否有其他人在場?)因為是我們兄弟的問題,應該有其他
人在場,因為是我母親剛辦好喪事,應該要有其他人在場
,被告的太太應該有在場。(問:有無說到40萬元何時支
付給原告?)只說要給原告,沒有約定時間,是讓個人自
己決定何時要給原告。只有說要給,沒有約時間,沒有附
帶說要等到拿到什麼款項再給原告,因為這是父親的遺產
,本來就要給原告,在商談時,就有拿到一些土地買賣價
金,是否全部拿到要回去看資料。我交付40萬元的時間我
忘記了,需要去看日期,我是從郵局領款交付的。(問:
5兄弟討論時,討論結果是當天跟原告說,還是怎樣讓原
告知道?)在談論時,原告也有在場,我們討論後,原告
當場就知道。沒有另外跟她講。(問:你本人何時交付40
萬元給原告?)我分兩次交付。私底下給的,我拿去原告
住家給原告現金。(問:證人賴進隆有無拿40萬元給原告
?)應該有,我沒有看到。今天是被告不給40萬元才有今
天的案件。這是個人信用的問題。」等語(以上為證人賴
進盟之證述)、「系爭土地是共有的遺產,是一部分,應
該是95年出售,單價1坪30幾萬,1個人不到10坪,我分到
300多萬元。我們繼承時,就有跟母親承諾原告有1份,因
為原告當時未成年,賣的時候,有說1個人40萬元給原告
,5兄弟共200萬元要給原告。應該全部是拿到尾款才講這
件事情,時間太久,不太確定,是在明禮街賴進平家裡商
談,明禮街是在忠明國小後面,賴進平沒有住過忠明路。
商談時,5兄弟都在場,應該還有被告的太太在場,原告
是否在場我不記得,我只記得5兄弟都有在場,原告也是
住在明禮街同一棟房屋,我們是談論後,有叫原告過來,
是大哥跟原告商談後,到底是大哥先跟原告討論後,才跟
我們商談。還是我們商談後,才叫原告過來,這順序我已
經不記得,因為長兄如父,大哥說這個金額,大家都同意
。(提示原證一,問:證明書上你的簽名,是否你所為?
)是的。(問:這40萬元有無說何時給付給原告?)當然
是商談後要給原告,這是兄妹感情的信任,沒有約定最後
的給付期限。也沒有說領到什麼錢後再給付。(問:你有
無給付原告40萬元?)我有給付原告。如果沒有給,原告
就會告我。我印象中是我們之間就有借款往來,我用匯款
給原告。我跟原告之間有金錢往來,這40萬元我沒有另外
再拿錢出來,原告是用債務相抵,我們之間有算清,等同
我已經把40萬元給原告。(問:證人賴進隆、證人賴進盟
是否有將40萬元給原告?)這個人事情,我不清楚。我沒
有在管。有無問當事人就好,我沒有印象。個人財務個人
處理,我沒有去在意,他們自己去處理。(問:你跟原告
之間有無用裝潢費用相抵這40萬元?)我不想回答。」等
語(以上為證人賴進枝之證述)及「系爭土地是父親的遺
產,是95年成交,是賣給建設公司,1坪大約37萬元,陸
續有拿到價金,總價金我分到350萬元左右,確實金額還
需要查證。(問:系爭土地變價後,證人賴進隆、賴進盟
、賴進枝、賴進平有無與被告即5兄弟聚集共同討論、協
議應分給原告對父親賴清堂之遺產繼承應繼分1份?)有
的。商談內容因為已10多年,有些記憶十分模糊,大概記
得是要從5兄弟要從上開3筆土地所得賣賣價金中各拿出40
萬元給原告。商談時5兄弟都在場,當場都沒有人反對,
時間無法確定,地點是在我的明禮街68號住處談,是為了
討論土地價金要分給原告多少錢,所以到我住家去商談,
我們商談時,原告有在場,我們5兄弟也在,當時我太太
不在場,那時候我跟我太太已經離婚。最多也是我1位7歲
的小孩在場。其他人有無帶太太去我不記得,大概也沒有
。那時候原告跟我同住,我們在商談時,原告也在場。(
提示原證一,問:證明書上你的簽名部分是否你簽字?)
是的。(問:你稱談論要給原告40萬元,原告有在場,所
以討論當下,原告就知悉?)原告在場,有聽到。當天討
論完後的結論,當天5兄弟及原告都知道就是5兄弟每個人
要給原告40萬元。(問:你自己的40萬元是否有給原告?
)有,我是轉匯給原告。95年商談後,沒有多久就給原告
,印象中是拿到土地買賣價金支票後,價金都拿完後,有
分好幾次給原告。我是用轉帳給原告。沒有約定何時要給
原告40萬元,時間自己去安排。(問:總共轉帳幾次?)
我跟妹妹私底下有金錢往來,印象中我是分2次把所有債
務全部清償,那時候我有欠原告錢,所以有連同這40萬元
分2次轉帳給原告。(問:其他人交付40萬元你是否知道
?)這是個人的事情,時間也是個人安排,也沒有必要看
。其他人私底下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也不清楚,與我無關。
」等情(以上為證人賴進平之證述),可見證人賴進隆等
4人就兩造與其等間確有上開協議內容等情所述均大致相
符,雖或就細節部分略有差異,然以證人所稱系爭協議係
於95年間所為,迄今已達10年有餘,自難強求證人賴進隆
等4人就該協議之各項細節仍記憶猶新且所述稍無出入之
餘地,從而,證人賴進隆等4人既均確認兩造與其等間確
有系爭協議內容之存在,又原告取得其等父親遺產之一之
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分配金額本屬正當合理,當堪認證人
賴進隆等人證述兩造與其等間確有上開被告與其等兄弟5
人應於系爭土地出售取得買賣價金中各給付原告40萬元之
協議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雖仍辯稱原告該時已年
約36歲,焉有未書立任何書面協議且同意所取得之現金款
項竟未達應繼分之理,顯見原告所指之協議顯然不實云云
;惟則,原告與被告及證人賴進隆等人間既為兄妹關係,
基於長幼尊卑與傳統上兄長為大及長兄如父等家族社會觀
念,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或證人等人就系爭協議書立書面為
證,亦同意僅分取少於伊應繼分之土地價款,均無顯然不
合倫常之處,自難以據此推論原告所指情節有何不實之處
。承上,足認原告業已就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之內容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建物原係兩造之父賴清堂所有,被告與證人賴
進隆等人則於73年間基於(73)中市遺免字第141號取得
移轉異動登記,其間則曾由被告與證人賴進隆等人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繳納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於92年4月8日
支付該占用土地價金2萬8134元後購得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土地,再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 黃淑惠
等情,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及房屋稅籍記
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為被告所是
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亦為賴清堂之遺產,當屬有據,
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與證人賴進隆等5兄弟於92年
間出資購得,非賴清堂之遺產云云,自無可取。準此,觀
諸原告既自承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被告與證人賴進隆等人
本應於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價款後即自行給付原告各40萬元
,然伊曾同意被告延期至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時再行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又被告則自始否認有何系爭協議或緩期清償
之情,從而,當認原告主張伊有同意延期清償部分,應以
原告自認之時日即待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之日為準至明。基
此,被告既不否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數分配價款,且
其後已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已屆清償期等語,亦屬可採。
(四)承此,原告主張原告與包含被告之5名兄長約定系爭協議
內容,然被告其後以其購屋財務窘困為由,向原告要求延
緩至系爭房屋出售取得價金時再一併給付該筆40萬元款項
,經原告同意,嗣系爭房地已於106年11月出售,原告同
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期限成就,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40
萬元款項,為此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4月14日
起(107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案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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