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席亦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4日23時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地下停車場停車時,因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佳玲 所有,訴外人 李俊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6,345元估修,原
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撞到系爭車
輛,當時警察有到現場調監視器,該監視器亦沒有錄到被告
倒車撞到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認其無過失責任
。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提出上開證
據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員工處理本
件事故所為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
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監視錄影光碟,該分局之處理
員警亦表示:本案當事人無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7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
8823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乙份可按;況依照原告提出之
管委會現場監視器審翻拍畫面亦只能看到現場有車輛倒車之
行為,但無法證明係被告倒車時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亦據
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
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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