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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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蘇智亮
被   告  謝政洋
       林予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被
告謝政洋部分)、107年8月28日(被告林予嫻部分)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政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謝政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予嫻給
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政洋負擔,如對被告謝政洋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予嫻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政洋於94年2月22日邀被告林予嫻
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謝政洋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利息按年
息5.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有遲誤,應加計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謝政洋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84,568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謝政洋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又被告林予嫻既為系爭
放款契約之保證人,如對被告謝政洋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
林予嫻清償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107年8月6日撤回自98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一節,業據
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車輛
動產擔保移轉契約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謝政洋所不爭,
而被告林予嫻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政洋
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即有清償借款本金暨利息之義務,
被告林予嫻復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林予嫻於原告對於被告謝政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林予嫻清償系爭借款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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