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劉文華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漢章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8月21日9時33分許停放於新竹縣○○市○○○路○○○號
前時,遭被告駕駛AAL-5575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毀
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損必要修復費
用115,880元(含工資22,200元、烤漆24,620元、零件69,0
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
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核屬相
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被撞擊後再撞上系爭車輛,
有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飲酒後仍開車上路,行
經上開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撞及停放路邊
之車輛,致該車再推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工資22,200元、烤漆24,620元、零件69,060元,共
計115,88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2-16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
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8月21日)已
有2年3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9,060元,是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4,96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2,200元、烤漆24,62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為71,780元(24,960+22,200+24,62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
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
體損失險金額115,88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既為71,78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1,780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1,780元及自107年6月14日(按本院寄發第一
次開庭通知書時漏未併送起訴狀繕本,爰以107年6月13日
被告出席第一次調解期日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日,故以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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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060×0.369=25,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060-25,483=43,577
第2年折舊值43,577×0.369=16,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577-16,080=27,497
第3年折舊值27,497×0.369×(3/12)=2,5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497-2,537=24,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