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吳雪鈴
訴訟代理人  高嘉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2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繳付新臺
幣(下同)4,994元後迄今仍未付款,尚積欠80,227元(本金
77,306元、已到期利息2,199元、已到期費用722元)未付一
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卡號及卡
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
為證,被告到庭雖不否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惟否
認原告請求之系爭消費係伊本人所為,並以:係遭姓名不詳
之人士盜刷,故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所為「盜刷」之抗辯,是否已盡舉證責
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由本
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刷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非伊所為
,而係遭姓名不詳之人士盜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份以證明上情,然就該文件內容觀
之,僅可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1日9時50分許確有向該分局
大有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消費係遭盜刷,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情,是其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核其性
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並積欠系爭款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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