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50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子廣號」(漁船編號CTR-PT-3399號)機動漁筏之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交由訴外人 郭欽城 等人持以偽造進出漁港之安檢紀錄資料,向屏東縣東港鎮之滿豐漁船加油站、東隆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動力用油,並未使用於從事漁撈作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偵查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於92年6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遂以原告偽造進出港紀錄,詐購漁船優惠用油,並未使用於從事漁撈作業,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以下簡稱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於92年7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220362號函原告將其所受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計新台幣(下同)58,007元於92年8月15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以92年7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220362號函命原
告於92年8月15日前將所取得之補貼款繳回,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暨受理機關,顯有違誤。又原告業於9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請求等書狀,就原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屏東地院92年6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是否認定原告是否將其所有之漁筏交付他人?原告不識字,如何偽造進出港紀錄?原告有何詐購漁船優惠用油之動機?被告所稱「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等事項提出疑問,詎料被告對於上開書狀竟置之不理,更於93年8月4日將系爭款項移送行政執行。事實上,原告從未取得系爭補貼款,倘有詐購情事,詐購者究為何人迄今仍屬不明,惟絕非原告,蓋原告自身係漁民,毋庸詐購漁船油,並無詐購之動機。退萬步言,本件縱有詐購情事,亦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顯然有間,被告要不得據此命原告繳還補貼款,是被告僅憑原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調查筆錄逕認定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而無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法不合。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漁業法第5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明定
,漁業動力用油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尚享有被告補貼油款之優惠。為使漁業動力用油確實用於漁撈作業上,避免不肖業者流用,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秩序,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經濟部乃訂定「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範漁船船主申購漁業動力用油之程序與核配標準,行政院並於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明定「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
⒉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子廣號機動漁筏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交
由郭欽城等不法份子據以偽造進出港資料,自91年3月2日起至91年3月22日止向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核配漁業動力優惠用油28,200公升等情,有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於91年6月18日、91年8月26日在屏東機動查緝隊所為之訊問(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違反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洵堪認定,被告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還其所取得漁業動力用油補貼金額58,007元。嗣原告於92年8月13日以行政請求等書狀主張系爭補貼優惠用油款應俟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確定,再向被告繳還等語,被告業於92年8月19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223804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仍請儘速於92年8月20日前將所受補貼優惠用油款繳還。因原告未依期限繳還補貼款,經被告催繳仍未繳回,被告遂於93年8月4日以農授漁字第0931321289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屏東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茲原告訴稱略以其於9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請求等書狀,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更將系爭款項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被告命其將系爭補貼款繳回,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於原處分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暨受理機關;原告從未取得系爭補貼款,本件縱有詐購情事,亦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顯然有間,被告僅憑原告之偵查筆錄逕認定有系爭違章情節,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被告就原告歷次書狀所提主張,業已分別於93年11月
9日、94年3月11日、94年4月15日函復原告有案,非如原告所稱置之不理。次查被告追繳系爭補貼款係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照顧漁民、降低經營漁撈作業成本義務之授益行政,原告既以偽造進出港資料之非法手段接受被告補貼,不符優惠油價標準規定資格,則被告函請原告依期限將所受補貼油款繳回,並非限制原告之自由與權利,未同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書,故尚無法定應記載事項。又原告將其所有之漁筏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交予郭欽城,以偽造進出港紀錄之方式申購漁船用油,業經原告於91年6月18日在屏東機動查緝隊所為之訊問(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是其違反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處罰,亦無不合。另原告不服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屏東縣政府91年9月6日屏府農漁字第09101409312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確定在岸,併予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
命原告繳還其所取得之補貼款58,007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金龍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嘉全,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復為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子廣號機動漁筏之所有人,於91年3月間將該船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出交予郭欽城等人,據以偽造進出漁港之安檢紀錄資料,自91年3月2日起至91年3月22日止向屏東縣東港鎮之滿豐加油站及東隆加油站申購28,200公升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致配油單位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原告符合以政府補助價格購買甲種漁船用油之資格等情,業經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原告於91年6月18日、91年8月26日在屏東機動查緝隊之訊問(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第以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之意旨乃為使漁業動力用油確實用於漁撈作業上,避免不肖業者流用,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秩序,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經濟部遂訂定「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範漁船船主申購漁業動力用油之程序與核配標準。本件原告係子廣號機動漁筏之所有人,衡情當對漁船報關開始作業等程序知之甚詳,其持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購買漁船油為漁船之加油行為,已該當於漁業人已開始作業,則被告以其偽造申購漁業動力用油,有違反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之情形,而於92年7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220362號函撤銷補貼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差額58,007元,並命其於92年08月15日前繳回,即無不合,原告所稱受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對象係漁船船主,其並未受益,故不應向其追繳云云,委無可採。又政府補貼漁業動力用油優惠係屬授益處分性質,本件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有詐購漁船優惠用油事實後,該等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受益人即原告自應返還因該等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從而被告以原告偽造進出港紀錄,詐購漁船優惠用油,並未使用於從事漁撈作業,所為命原告繳還補貼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58,007元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四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