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定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子廣號」(漁船編號CTR-PT-3399號)機動漁筏之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交由訴外人 郭欽城 等人持以偽造進出漁港之安檢紀錄資料,向屏東縣東港鎮之滿豐漁船加油站東隆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動力用油,並未使用於從事漁撈作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6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偽造進出港紀錄,詐購漁船優惠用油,並未使用於從事漁撈作業,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於92年7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220362號函上訴人將其所受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計新臺幣(下同)5萬8,007元於92年8月15日前繳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由卷附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91年8月26日在屏東機動查緝隊之訊問(調查)筆錄等影本可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係子廣號機動漁筏之所有人,衡情當對漁船報關開始作業等程序知之甚詳,其持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購買漁船用油為漁船之加油行為,已該當於漁業人已開始作業,則被上訴人以其偽造申購漁業動力用油,有違反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於92年7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220362號函撤銷原補貼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差額5萬8,007元之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與本件相類似案件,於高屏地區不計其數,故其相關法律見解不但有原則性,且有實際重要性。(二)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僅以上訴人訊問陳述之筆錄為證據,並未傳訊所謂之「郭欽城等人」到案詢問,以查上訴人之筆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對「郭欽城等人」追訴,逕認定上訴人有罪,於法已屬有違。原審判決以該違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經任何調查,逕作為其認定之事實,亦屬違法。況縱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偽造安檢紀錄者係未到案未追訴之第三人,而非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持證件無不實情事,核與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之要件不相契合,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為漁船主人,所有證件為真實,要以優惠油價申購漁船油根本無庸偽造安檢紀錄詐購,上訴人何須為區區數萬元與他人共犯偽造安檢紀錄、詐購漁業用油,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有違背。況縱退步言之,上訴人即便有與他人共犯「詐購」情事,亦不該當於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之規定云云。
四、本院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漁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則規定:「(第1項)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第2項)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查政府為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乃為上述漁業法第59條之規定,並於上述授權訂立之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為關於漁船動力用油補貼之規範;是上述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2項針對有同條第1項情事,所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之規定,自係基於公平原則,使漁船動力用油補貼立法意旨為合目的性運作所必要,自得予以援用。故漁船船主有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時,主管機關即得為同條第2項之命繳回處分甚明;而依首開所述,同類案件之數量繁多,尚非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且依上開所述,應否繳回補貼之油價,其要件為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所明定,至個案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均難認有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本於上訴人一己之見解,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亦難認有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故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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