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新路竹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新路竹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路竹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新路竹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3,077元外,尚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00元,合計為23,57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