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初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嗣因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致無法滿足被告生活所需,而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詎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時過多年,迄今仍行方不明,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離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竟因金錢問題爭吵後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時過多年,迄今仍行方不明之情,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居民身分證等為憑,並有原告所舉證人即 陳曾秀梅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庭期到庭所為證言得佐,而被告現行方未明,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之該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佐,並有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電話聯絡宜蘭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查詢無該被告收容資料為證,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憑,參以該被告依法經為公示送達仍未到庭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一個多月後,於該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金錢問題爭吵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迄今多年,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顯現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輕忽,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達四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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