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連續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7月11日至94年1月20日間應徵集於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服社會役,係替代役役男。其於服役期間,因連續3日逾假晚歸並至網咖打電玩,計擅離職役共16小時,而於94年1月3日,由社會局核處罰勤16小時,嗣其監督長官並依上開核處結果,於同月5日命其應於同月6日、7日、10日、11日下午5時至7時之間至社會局辦公室整理公文,另應於同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
5時30分之間至戊山園整理花園,然而甲○○於同月7日、15日均以假日欲放假不想去為由,未依命前往罰勤,而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社會局社工員 傅學民 於警詢之陳述。
(三)苗栗縣政府94年1月3日府社福字第0940000556號函1份。
(四)苗栗縣社會役役男罰(補)勤通知單暨附件1份。
(五)苗栗縣社會役役男罰(補)勤人員名單5份、苗栗縣溫馨巴士專案發車中心訪視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罰勤,平日以2小時為限,例假日以8小時為限。」、「對替代役役男施予罰勤,應以服行替代役有關公義之勤務為限,....」分別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5條第3項暨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15條所明定。是有關替代役役男因違反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相關規定,受罰勤處分,服勤單位監督長官依上開規定排定於平日或例假日對役男施予罰勤,要求役男服行替代役有關公益之勤務工作,故服勤單位監督長官對役男施予之「罰勤」,亦屬替代役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範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之罪。
(三)被告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係因其不知珍惜,連續2次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藐視法令,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段、第56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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