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54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繳納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丁○○○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並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且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至92年12月10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69,560元,逾期(循環)利息9,262元、滯納金4,000元及手續費140元,合計82,962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