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共同住在台北縣○○鎮○○路○巷○○號2樓,詎被告於92年8月中旬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警方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郁哲林瑋哲 到庭分別證稱:「我今年十九歲,我母親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我們去母親娘家找人,但是他們不讓我們進入,父母以前經常常爭吵,我們不知道媽媽現在人在哪裡」、「我今年唸高一,媽媽已經離家二年,之前我們去外婆家找,但是他們不讓我們進去」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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