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1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
84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743、98
3、1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撬、十字起子、斜口鉗各壹把及鑰匙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單獨或與 羅意明楊嘉榮 (以上2人業均本院另案審結)、己○○(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24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財物、行為方式及查獲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共犯羅意明、楊嘉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共犯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丙○○、丑○○、證人甲○○、壬○○、癸○○、乙○○、辛○○、子○○、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含贓物領據)7張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
(四)鐵撬、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把及鑰匙4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且行竊次數頻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3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